哪些房屋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
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4條規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 一、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19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住宅。 四、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五、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六、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七、公同共有房屋。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十、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十一、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2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房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1.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所興建且無償供行政院公告之災區受災居民居住使用之房屋。 2.符合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6條規定之住宅,且依同辦法之主管機關所定方式供出租使用。 3.法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出租予同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且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住宅。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許可設置(立)之下列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1)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2)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 (3)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許可設立之精神復健機構。 (4)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許可設立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5.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未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專供傳教人員住宿之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