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倘有變更,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者,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致稅額增加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二、舉例說明:
甲君持有A屋供營業使用,自113年9月15日變更為自住使用,若甲君於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3月24日)以前申報該屋使用情形變更,因致稅額減少,自當期114年期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倘甲君遲於114年3月25日始申報該屋使用情形變更,則自次期(115年期)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