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二、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申請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的承租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後,通知地方稅稽徵機關,於認定有效期間內,逕行核定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免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三、住宅所有權人如果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而未申請之承租人,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公益出租人,並同時申請房屋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