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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與計算

房屋使用情形 

持有戶數


稅率 

 住家用 

全國單一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本市114年期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為2,842,000元)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  辦竣戶籍登記 

全國僅1戶

(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1%  (註1) 

自住用

全國3戶內

(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1.2%

非自住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

(臺北市112年度租金標準為房屋現值27%)

繼承取得  分別共有  房屋

 ※繼承取得單獨持有房屋不在此限 

全國4戶以內

1.5%

全國5~6戶

2%

全國7戶以上

2.4%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 

按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1 年以內

2%

1~2 年

2.4%

2~4 年

3.6%

4~5 年

4.2%

超過5年

4.8%

其他住家用房屋

(含空置房屋、地下租賃房屋或房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未達租金標準等)

全國2戶以內

3.2%

全國3 ~ 4 戶

3.8%

全國5 ~ 6 戶

4.2%

全國7戶以上

4.8%

公益出租人及包租代管房屋稅優惠

公益出租人

不計入全國歸戶

1.2%(註2)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

不計入全國歸戶

修法中(註3、4)

個人租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

減徵稅額40%,每屋上限1萬元;租金收入須申報租賃所得。)

不計入全國歸戶

1.5%
( 達租金標準;
相當稅率0.9%)

2%
 ( 未達 租金標準;
相當稅率1.2%)

非自住

  1. 公有房屋
  2.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3. 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4. 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5. 公同共有房屋
  6.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7.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8. 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用之房屋
  9. 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2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房屋
  10.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所興建且無償供行政院公告之災區受災居民居住使用之房屋。

* 符合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6條規定住宅,且依同辦法所定方式供出租使用。

* 法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出租予同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且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之住宅。

不計入全國歸戶(註)

1.5%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
 *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房屋
   稅率為 1.5%

2%

( 未申報租賃所得或申報租金未達標準等其他住家用房屋)

 非住家用

供營業用

3%

供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3%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使用

2%

註1:自113年7月1日起,持有本市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將分4年逐年緩步恢復課稅稅基,114年期至116年期房屋稅基分別折減30%、20%、10%(相當稅率0.7%、0.8%、0.9%),自117年期起稅基不再折減(恢復法定稅率1.0%)。

註2:依財政部114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11300701370號函規定,11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房屋課徵房屋稅適用新標準單價或舊標準單價分別依相應比例計算,臺北市租金標準如下:
(1)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即103年起按新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及公告土地現值之1.2%之合計數計算。
(2)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7%及公告土地現值之1.2%之合計數計算。

註3:自113年7月1日起, 持有本市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 , 將 分4年逐年緩步恢復課稅稅基,114年期至116年期房屋稅基分別折減37.5%、25%、12.5%(相當稅率0.75%、0.9%、1.05%),自117年期起稅基不再折減(恢復法定稅率1.2%)。

註4:臺北市社會住宅興辦及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刻修法中,依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預告修正該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擬將本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稅減徵比例,由減徵稅額20%,調整為 適用減徵之特定稅率即1.2%

註 5:依財政部11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300522190號令訂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4條及該部同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60號令公布之不計入全國戶數之住家用房屋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