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及協助推動長期照顧服務,對於財團法人受贈私人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有供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附設長照機構作長照業務使用的房地,可享有房屋稅、地價稅免稅優惠。
房屋稅 | 一、公有房屋 1.公立醫院、救濟機構之院舍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 2.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設立之醫院,屬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立醫院,其為辦理衛生醫療保健等事項依法設立之附設機構,為公立醫院之一部,該醫院及其附設機構使用之公有房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0637110號令) 公立醫院及其附設機構非辦理衛生醫療保健等事項使用之公有房地,按實際使用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0637110號令) |
二、私有房屋 1.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2.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3.如設置於有收取租金之私有房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5條規定,長照機構收取費用,無減免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4.財團法人所有,供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附設長照機構作長照使用的房地,經檢附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證書者,得認屬土減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財政部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11300543490號令) | |
地價稅 | 一、公有土地 1.公立醫院、救濟設施之直接用地,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財政部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0637110號令) |
二、私有土地 1.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2.上述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 3.如設置於有收取租金之私有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財團法人所有,供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附設長照機構作長照使用的房地,經檢附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證書者,得認屬土減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財政部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11300543490號令) | |
土地增值稅 | 一、公有土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 |
二、私有土地 1.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