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公布 | |
第四條 |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 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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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
第六條 |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 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第九條 |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
第十二條 | 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
第十四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