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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第二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1.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2.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3.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3. 第三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